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13號再抗告人 梁耘榕 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春長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楊春長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104年11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經本院廢棄該抗告裁定,發回原法院,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調查相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未就相對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繕本,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不利伊之裁定,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而賦予當事人及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及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2日內依法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此項主張攸關相對人本件聲請應否准許,而影響再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甚鉅,乃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對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敘明有何不適於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