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並補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
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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