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米酒柒佰公升、莿蔥酒壹仟參佰柒拾公升、半成品之米酒壹仟參佰參拾公升、半成品之莿蔥酒陸佰伍拾公升、塑膠寶特空瓶伍佰貳拾貳瓶、製酒炊具壹組、酒精度量衡壹支、標籤(莿蔥酒)貳拾參張、空盒參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產製酒類,竟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未經許可,以炊具等工具產製米酒、莿蔥酒等不同酒類。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台中港務警察局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縣政府等人員,持本院所核准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私製之米酒七百公升、莿蔥酒一千三百七十公升、半成品之米酒一千三百三十公升、半成品之莿蔥酒六百五十公升、塑膠寶特空瓶五百二十二瓶、製酒炊具一組、酒精度量衡一支、標籤(莿蔥酒)二十三張、空盒三十六個等物又查扣之米酒、莿蔥酒經南投縣政府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為米酒酒品之酒精含量分別為20.3%、23.6%、莿蔥酒為51.4%。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產製酒類之犯行,辯以,我不會製酒,那些東西是我父母以前作的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扣到的這些東西是你的?)答:是。(檢察官問:你做這些酒有申請許可?)答:沒有。(檢察官問:價格如何賣?)答:一斗拿工資三百元。(檢察官問:你有學過如何做酒嗎?)答:沒有。(檢察官問:何人叫你替人做?)答:我的哥哥,叫陳秋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員警問:警方於右記時、地查獲之私酒是誰產製的?預備作何用途?)答:該批私酒是我製造的。該
批酒類我是半賣半送,賺些工錢。(員警問:你如何製造右記為警查獲之私酒?)答:我用為警查扣之炊具將米炊熟之後,放入白麴、發酵十幾天後加水再發酵,等二、三個月後蒸餾成酒。再將酒加入莿蔥、玉桂、肉桂分別浸泡幾個月或幾年不等,再蒸餾成白酒,(員警問:每公升米酒要多少米製造,你如何半賣半送右記查扣之酒類?)答:每斗米可做成十瓶酒,米酒我酌收工資約三百元左右,玉桂、肉桂及莿蔥則每斤酌收五百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內容相符,被告於本院庭訊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扣之私製之米酒七百公升、莿蔥酒一千三百七十公升、半成品之米酒一千三百三十公升、半成品之莿蔥酒六百五十公升、塑膠寶特空瓶五百二十二瓶、製酒炊具一組、酒精度量衡一支、標籤(莿蔥酒)二十三張、空盒三十六個可憑,又查扣之米酒、莿蔥露經南投縣政府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為米酒酒品之酒精含量分別為20.3%、23.6%、莿蔥酒為51.4%,有南投縣政府府財金字第0920076516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4.22藥檢中字第0929270053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係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類」,被告私製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其先後產製米酒與莿蔥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擅行產製私酒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米酒七百公升、莿蔥酒一千三百七十公升、半成品之米酒一千三百三十公升、半成品之莿蔥酒六百五十公升、塑膠寶特空瓶五百二十二瓶、製酒炊具一組、酒精度量衡一支、標籤(莿蔥酒)二十三張、空盒三十六個,係供產製私酒所使用之原料及器具,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瓶裝私製米酒一千五百二十一瓶、私製莿蔥酒五百一十六瓶、私製肉桂露一百二十三瓶、私製玉桂露二十五瓶,被告於警訊中雖坦承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私製私酒之犯行,惟仍堅稱「警方查扣瓶裝酒類是我父親在世時製造的留給我的,約二、三年之久」等語在卷,此外,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瓶裝私製酒類,係被告因本次犯行所產製之私酒,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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