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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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王勇 吟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陸軍訓練司令部之戰友原名王勇,曾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下旬至四十年五月上旬,因無故遭人檢舉,認思想有問題,涉有匪嫌,由情報人員於夜間帶走,羈押於台北市○○○路監獄,長達八個月之久,嗣雖經不起訴處分書,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遺失,經向陸總部督察長室、陸總部人事署申請補發檔案資料,均無所獲,然羈押之事實千真萬確。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稱其不起訴處分書業已遺失,本院因依職權分向陸軍總司令部、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國防部軍法司,函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遭羈押及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資料,經上開機關分別覆稱:「該部檔存查無聲請人涉嫌『思想偏差』、『叛亂』等罪名遭羈押及起訴等資料」、「該部留存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查無聲請人資料」、「無聲請人因案羈押或受不起訴處分之資料」等語,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優明字第○七三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優明字第一○三八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二六七號書函、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銳釗字第○九一○○○四四八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⑵再者,由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羈押之地點,位於台北市○○○路
保密局云云,本院因向國防部函調該局羈押人犯檔存資料,惟據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覆稱:「保密局設置於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九日至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間,為本局前身,曾於台北市○○○路設有看守所,惟存管案卷查無甲○○之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劍繼字第○九二○○○一四七二號函在卷可佐。
⑶本院又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設籍資料及遷徙紀錄之結果
,據覆稱:該事務所並查無聲請人設籍資料等語,有該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鳳一戶字第○九二○○○三七○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核。
⑷另依本院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調得聲請人兵籍資料所示,聲請人之「學歷
」欄之記載為:於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進入陸訓部尉官隊受訓,三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畢業,屬第九期砲科;「經歷」欄之記載為: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任職東南儲備軍官班少尉學員,四十年四月一日因改編,轉任高雄要塞軍官守備團少尉戰鬥員,此有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易日字第二三八八九號書函所附陸海空軍登記官籍一份可憑。再依本院向南投縣後備司令部調得聲請人兵籍資料之結果,聲請人「階級及年資」欄之記載為:自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職准尉,四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為期共計二年五月二日,其後即晉升為少尉;「經歷」欄之記載為: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服務於陸訓部儲備軍官訓練班,級職為少尉學員,單位主官為孫立人,四十年四月一日因改編任職於高雄要塞軍官守備團,級職為少尉隊員,單位主官為洪士奇,改任之文號為四十年四月一日(三九)甄一六號,此有南投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期信字第二六九二號函所附兵籍表一份可佐。依上開人事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其自稱遭羈押之期間,即自三十九年九月下旬起,至四十年五月上旬止,其人事升遷與調動均屬正常,並無服務中斷之情。
⑸綜上本院調查之所得,並查無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曾遭羈押,亦查無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嗣經不起訴處分。
四、再查:⑴訊據證人 李亮生 雖到庭證稱:聲請人確曾於前開時間經羈押,與 伊關 在同一牢
房之中云云;惟查,李亮生另案聲請冤獄賠償,現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係以本件聲請人為證人,然因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嗣經該院以九十年賠字第一八六號駁回(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有決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等二人相互為證,而無法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尚難遽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⑵證人 楊一立 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時,雖到庭結證稱:伊與李亮生為同
事,知道李亮生被抓後,伊曾到台北市○○○路看過他一次,但看守所人員不讓伊接見,所以伊只好留下日用品就離開了等語,然依其證述之內容,有關「李亮生曾遭羈押」及「聲請人與李亮生羈押於同一牢房」此二待證事實,均非證人楊一立之所見所聞,尚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⑶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 劉世明 ,業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核。
⑷聲請人另稱:伊遭受羈押一案,另有同僚 曹中岳 處境相同,屬同一案件,曹中
岳已獲賠償確定云云;然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司函查之結果,曹中岳涉嫌叛亂一案,現僅存感化卷證三卷,並無聲請人因案羈押或受不起訴處分之資料,有該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銳釗字第○九一○○○四四八三號函一份附卷可憑。本院為期審慎,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二號曹中岳冤獄賠償案全卷,然遍觀該案卷證資料,亦無隻字片語言及聲請人曾因同一事實遭受羈押,有前開卷宗可佐。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曾於不起訴處分前遭受羈押,本院窮盡調查之能事,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聲請意旨所述確係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