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鄒桂嘉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按月繳息,本金屆期返還,利率採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違約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九),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訴外人鄒桂嘉並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催討後,亦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其餘利息與本金(已屆期)均未再清償,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與利息,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