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到期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雙方同意,約定本金到期日延展一年,到期一次清償,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再經雙方同意延展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未按期償付,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份、電腦連線查詢單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