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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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黃紫芝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設於台中市○○區○○路二0六之十五號被告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茂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被告總茂公司僱用專職機械保養、維修之勞工,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因被告丁○○未設置固定機座以固定引擎,且在引擎尾端之飛輪未設置防護罩,致於當日下午3時許,原告於清洗手用工具時,突遭不明物飛來襲擊原告之右小腿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右下肢遭截肢,造成原告受有右腿喪失功能之重傷害,及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意識喪失、右側頭部外傷五公分傷口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被告總茂公司連帶賠償下列費用:義肢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一千一百萬元;增加生活上費用: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之妻減少工作損失: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原告本身之技術、疏忽及過於自信所致,原告對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以平均壽命七十五歲為基礎,計算義肢所需之花費,尚無依據;勞動年數應以六十歲為基礎,且原告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負舉證責任;就殘障者之食、衣、住、行改善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及請求其妻減少工作損失之費用,均於法無據;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及作為,使原告陷於危害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致原告於維修引擎過程中,因乏上開措施,致機器未經固定而失衡,而在沒有護罩等防護設備的情況下,擊中原告,造成原告右腿喪失功能之重傷害及硬腦膜出血、腦震盪且意識喪失、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伊未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及作為,為有過失,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六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偵審案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二)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所謂執行業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被告丁○○為被告總茂公司負責人,有被告總茂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丁○○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與被告總茂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總茂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法亦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義肢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一)關於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右下肢截肢,需裝置義肢,按國人平均壽命七十五歲計算,原告現年四十三歲,尚有三十二年期間需要使用義肢,以中等義肢一組費用三十萬元,六年更換一組,故義肢費用共計一百六十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証,經查,原告已進行截肢手術,並已裝設義肢,有中國醫藥學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院歷字第0940602329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裝設義肢;復依上開函文表示一般活躍患者約三年即會因義肢損耗而需更換義肢,則原告主張義肢六年一換,尚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四十三歲,尚有三十五點五年之平均餘命,此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臺閩地區91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則原告之義肢每六年更換一次,總須更換5.91667次(35.5÷6=5.91667),則原告可請求之上限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零一元(5.91667×300,000=1,775,001),是原告請求一百六十萬元,應屬合理,故予准許。
(二)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所得請求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以國人平均工作年齡六十五歲計算,尚有二十二年,每年損失五十萬元,共一千一百萬元。惟查,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學院函查原告之勞動能力情形,中國醫藥學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院歷字第0940602329號函復,原告右下肢呈膝下截肢狀態,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第一一九項目,殘障等級為六,有該函文附卷可憑,是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非可採。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復查: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其月薪為四萬餘元;而被告所提之原告薪資表,原告月薪為二萬餘元,然就兩造各自提出之原告薪資表以觀,均乏兩造勞資雙方共同之簽名,故是否為原告真正之薪資,尚有疑義,因此應以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表為準。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機械保養、維修之職,是一既須特殊技術又須體力之工作,可見原告在受害前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且有相當之專門技能及經驗,而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表上註明原告之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故本院酌認原告具有受領月薪三萬零三百元之工作能力,則一年之薪資應為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30,300×12=363,600),故計算每年之勞動能力損失自應以此為據,原告主張應以每年損失五十萬元計算,尚屬無據。另就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原告主張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自四十三歲算至退休六十歲之退休年齡,尚能工作十七年,則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六點九,並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三萬零三百元計算,年收入為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三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元,其計算式為:[363,600×12.536392(此為17年之霍夫曼係數)×76.9%]=3,505,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此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殘障之衣、食、住、行改善費用部分,請求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對此則辯稱無法律依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要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例如:義眼、義肢、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療傷期間僱人看護…等皆屬之,如確屬必要,均得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食、衣、住、行改善費用部分,除義肢部分外,其餘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義肢部分前已准許,故在此不得重覆請求。而原告就何以增加生活上費用一百五十萬元既未舉證,因之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畢業,並具有機械維修之技術與能力,當時每月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學歷證明(影本)及勞工投保資料表各一紙為證;被告丁○○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被告總茂公司董事長,年薪約五十八萬六千元;被告總茂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達九仟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學歷證件(影本)、報稅資料、總茂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為證。而原告受此傷害,右小腿遭到截肢後,行動甚為不便且工作能力亦因而減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斟酌上開情事,爰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於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並未就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舉證,是被告此一辯解,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其妻須家裡、醫院兩地奔波,且日後須全力輔佐隨侍原告就醫、復建、生活起居等一切活動至老,致無法出外工作,請求其妻減少工作損失一百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可知,能請求工作損失者僅限於被害人,本件原告之妻既非該重傷害事件之被害人,故其請求減少工作損失部分於法無據,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總茂公司、被告丁○○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義肢費用一百六十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三百五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慰撫金八十萬元,總計為五百九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九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