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國
李信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國與被告李信億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5時39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 范素莉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愛莉雜貨店」,將范素莉所有、設置於該店舖前之廣告箱、木製腳架及鐵製拒馬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告訴人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並表示拋棄其餘民刑事訴訟請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