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因不依順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均不相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被告黃俊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同年7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建功二路50巷口與友人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約2、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傑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警員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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