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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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文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力文於民國76年4月24日向 鄭明中 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37之1、147、148地號等國有土地上、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創造新村104附23號,嗣經整編為高雄市○○區○○路156之16號),並陸續搭建棚架、磚造圍牆及鋼鐵造新違建等雜項工作物。許力文於90年間與其妻 蘇金桃 離婚時,將上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蘇金桃,惟仍由被告繼續佔有使用。98年間,因高雄市政府欲拓建高雄市○○區○○○路,而將該棟建築物暨雜項工作物抵觸施作工程之部分予以拆除;因拆除抵觸部分後,原建築物樑版結構有安全顧慮,遂再由高雄市政府予以補償,而拆除原拆剩之建物靠左營下路東側境界線2公尺寬、11.5公尺長範圍內之建築物。上開建築物經拆除及補償後,其原本坐落之土地即恢復國有,而被告所剩之建築物僅餘長28.5公尺、寬6公尺之範圍。詎被告於98年9月間,因上開剩餘建築物不堪使用而拆除重建時,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佔之犯意,於高雄市政府補償後所剩餘長28.5公尺、寬6公尺之範圍外,新佔用位於高雄市○○區○○段137之1地號土地內長為6.06公尺、寬為6公尺,面積0.0038公頃之國有土地(下稱為「甲」;起訴書記載長為5公尺、寬為6公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及上開地號之土地內臨左營下路道路東側邊界線之0.0021公頃(下稱為「乙」;起訴書載為寬2公尺、長11.5公尺之土地,亦經檢察官予以更正)之國有土地,因認被告許力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94年2月2日修正時,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變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公訴意旨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0元以下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先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可參。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倘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非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無從新起算(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許力文雖不否認其有於98年間將原本位於國有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後重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行為,辯稱:伊重建之位置並無超出原建築物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76年4月24日,向鄭明中購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37-1地號、第147地號、第148地號等國有土地上,門牌為高雄市左營區創造新村104附23號之建築物,並於76年9月1日將戶籍遷入該處。該建築物之門牌於76年12月18日經編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後經編為高雄市○○區○○路156之16號;該建築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授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執行該處不動產管理業務,後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管理。嗣因高雄市政府開闢左營下路10米計畫道路,上開建築物有部分抵觸,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其有棚架2座、磚圍牆、58年航測有案之1樓磚造建築物、附屬營生範圍等計算補償金,並發給門面整修費、新違建救濟金、搬遷獎勵金等,而發放共計新臺幣0000000元之補償費予被告及蘇金桃,又因建築物拆除後,賸餘樑版結構部分有安全顧慮,而應予拆除,故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將整個版面拆除補償,而拆除原賸餘靠左營下路路面東側邊線向東寬約2公尺之建築物。被告另於98年9月間,○○○區○○段137之1號、147號、148號地號上興建房屋,而使用該137之1地號土地上「甲」、「乙」之土地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勘驗筆錄),並○○○區○○段○○○○○○號、147地號、14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第3至5頁)、國防部95年4月20日昌易字第0950004401號令(他卷第6頁)、國防部95年4月19日昌易字第0950004267號函(他卷第7頁)、讓渡書1紙(他卷第34頁)、門牌證明書(他卷第35頁)、戶籍謄本(他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3月25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90009794號函暨所附補償拆除資料(他卷第60至7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4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0000012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0、21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於拆除原建築物後,係於原建築物之北側,超出原本竊佔之範圍,新建房屋而佔用0.0038公頃面積之「甲」土地,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林俊賢 之證述及其所提採證照片為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林俊賢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指派辦理本件竊佔告訴事宜之承辦人員,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須佐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而告訴代理人林俊賢係以被告改建前房屋後側(即北側)邊界牆面與建築物東側之桑椹樹約略平行(他卷第107頁)、距離鄰側圍界約1個模版之寬(他卷第109、110、111頁),其改建後房屋後側(即北側)邊界已明顯超出1個模版寬、已非與桑椹樹平行(他卷第113、114頁)為其論據。惟告訴代理人或告訴人於被告拆除原建築物重建前,並未測量被告實際佔用之面積,而僅係以被告所佔用之範圍與桑椹樹及鄰側圍界之相對位置為認定其原使用面積之依據。然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照片中之鄰側圍界,係以模版搭放而成,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照片可憑(他卷第108頁);其所稱之界址線,則係以電腦繪圖軟體於照片上所繪之線條(參他卷第106頁);桑椹樹更會因其生長情形而易其風貌,均非精確可參之界址。況被告亦稱:告訴代理人是98年7、8月才來拍照取證,但我們附近居民早在2、3月就知道要開路,陸續有拆除類似廁所、儲藏物之地上物,因為市政府說自行拆除有獎勵金,我有領到(他卷第46頁背面)。查告訴代理人所提上開照片,均未標明拍攝日期,是其拍攝時,是否確如被告所言,已由被告先行拆除部分建築物,或為配合拆遷之工程暫時清空其所使用之範圍,實難認定。矧相片之拍攝,會因拍攝之角度不同,而影響所呈現之距離,如僅以平面之照片,判斷立體之建物間之距離,非無可能因角度造成之差異而有所錯誤,自有未妥。是以,如以告訴代理人所提拍攝時間不明之照片,遽認被告於98年改建房屋時,有逾越原佔用之面積而另竊佔國有土地,實難認無瑕疵。
㈢再者,被告於76年間即佔用高雄市○○區○○段第137之1號、第147號、第148號地號土地,至晚於89年間,上開土地上即搭建有1層樓之金屬造房屋、1層樓之磚造房屋,及於該磚造房屋北側、西側各搭有1座臨時性房屋及棚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89年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圖號2184,本院卷第30頁存置袋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3月25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90009794號函所附抵觸建物調查紀錄表(他卷第64、65頁)及被告所提房屋拆除前照片(他卷第79頁上方)可證。被告亦稱:自76年起所使用之範圍,北方係以椰子樹為界址(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使用其上開建築物或工作物,於該建築物及工作物以外,另基於所有之意圖,而排他性佔用其他土地,則被告上開佔用之範圍內,不論係用以搭設棚架,或作為庭院使用,亦屬其竊佔之範圍,自不得以其建有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土地範圍為限。公訴意旨僅以高雄市○○區○○路156之16號房屋於98年拆除前所坐落之基地,認定被告所竊佔之面積,並以拆除前高雄市○○區○○路156之16號之磚造房屋北側牆壁作為被告佔用範圍之北側界線,疏未論及其他竊佔之範圍,即認定被告於98年9月興建之房屋北側已超過原本竊佔範圍,尚有未恰。
㈣至檢察官認被告於98年改建時,復竊佔臨左營下路東側、面積0.0018公頃之國有土地「乙」乙節,查該部分之土地確屬國有,而為被告自76年間起所佔,因拆除被告位於左營下路計畫道路範圍內之房屋時,該部分所餘之樑版有安全之顧慮,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予以補償後拆除,並由被告以左營下路東側水溝蓋為其房屋之西側之界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被告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頁下方)。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賸餘樑版結構部分有安全顧慮者,整個版面應予以拆除補償,如牴觸戶不同意拆除,願自行補強支撐而能取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之安全證明者,發給拆除補償同額費用供其補強,該補強工作並應於拆除後三個月內完成,否則仍應予以拆除。是依該款之規定可知,建築物拆除後,賸餘樑版結構有安全之顧慮時,該賸餘建物之所有人如能確保賸餘樑版結構之安全性,即無庸強制拆除該賸餘之樑版結構。申言之,該等補償費,乃因國家拆遷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等,致使本非在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改良物有安全上之顧慮,或因而增加維持賸餘建築改良物安全性之成本,而由國家所為對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賸餘樑版結構之所有人仍有權決定是否拆除或補強支撐該賸餘樑版,故其亦與政府對於私人財產徵收後,即由政府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迥異。而賸餘樑版結構之所有人既仍有自行補強、支撐該賸餘樑版並確保其安全之可能,自難謂所有人領取政府依據該條所發放之補償金後,即等同於放棄使用所拆除賸餘建物坐落位置之權利,或有義務將原坐落位置之土地移轉或返還予政府。被告雖於高雄市政府發放沿左營下路東側寬約2公尺範圍之補償金並拆除該部分之建物後,又於該處重建,惟被告領取該拆除補償金後,僅有拆除該部分之建物之義務,並非因此而中斷其佔用行為,其客觀上係由被告所竊佔之使用情形亦未生改變。檢察官認被告經依法補償後,該臨左營下路東側邊界共0.0021公頃面積之土地即恢復國有,容有誤會。
㈤檢察官又以被告坐落「乙」土地之建物經拆除後,基於所有權之彈力性,應由所有權人即國家恢復占有,被告復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自為新的竊佔行為,雖非無見,惟民法上之無權占有,係指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依據而占有,尚可區分為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無瑕疵占有或有瑕疵占有等,與刑法上之竊佔,指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者,本屬二事。況民法上之占有,仍須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其占有不因之消滅(民法第964條參照),故縱認所有權人恢復占有某不動產後,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復佔用該不動產之行為,應論以一新的竊佔罪,亦應以原占有人確已喪失對於該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為前提。查被告因其位於左營下路計畫道路位置上之建築物遭拆除後,因所賸餘之樑版有安全之顧慮,乃選擇全部拆除後由政府補償,被告主觀上並無放棄占有該賸餘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意思,且被告旋於98年9月間在同一位置興建建物,客觀上亦難認其已有喪失管領力之事實。至於所有權之彈力性,係指所有權可能因暫時存有一限制物權(如地上權),而使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時受有限制,然該限制經除去後,所有權即恢復成圓滿之狀態,與本件係被告於98年9月興建房屋之行為是否構成另一竊佔罪,情況相異,自無從依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98年9月間○○○區○○段第137之1號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僅係其使用方法之變更,其竊佔罪之行為,仍於其佔用上開國有土地時即告完成。而被告於76年4月24日買受坐落於○○區○○段第137之1地號之高雄市左營區創造新村104附23號建物後,復於76年9月1日設籍該處並陸續興建磚造房屋、搭建棚架等,其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應自其犯罪成立之日即76年9月1日其遷入之際起算。本件告訴人係於98年12月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於99年5月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9年5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8年11月10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6692號函(他卷第1、2頁)、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戳(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卷第1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10年,應至遲於86年間即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間拆除將其門牌為高雄市○○區○○路156之16號之建物拆除後,復在左營下路東側邊界線以東興建建築物而使用國有土地「甲」、「乙」共0.0059公頃,僅係其竊佔狀態之繼續,非謂又有一新的竊佔行為。其竊佔犯行應於76年間即已完成,故應自該時起算竊佔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準此,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86年間即已消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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