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字第580號原告甲○○被告東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9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