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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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
188號)暨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4年2月16日假釋;復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5年5月17日以8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8月28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前開刑期合併執行,而於90年10月18日假釋(不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其與己○○係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己○○並無資力購買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隱瞞 謝曉薇 實無意願也無資力支付價金,及取得自用小客車後即要將該車典當甚或處分得款之事實,於91年4月8日同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士林營業所,佯有購車意願,經由不知情之甲○○仲介,以己○○之名義與順益公司訂立「訂車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29,000元向順益公司購買西元2002年份之LANCER型號、排氣量1,600cc之自用小客車1部(91年4月30日領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付款方式為頭期款249,000元,其餘380,000元則以己○○為借款人、不知情之 陳美月 為連帶保證人暨以動產抵押擔保方式貸款,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配合承作核貸,分別簽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⑴己○○應自91年5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分48期繳還本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付11,163元,分期款總額共計535,824元,⑵由和潤公司先行墊付車款予順益公司,再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撥款予和潤公司;於借款人無法按期繳納貸款款項,和潤公司得或依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之請求,代借款人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清償貸款後,由和潤公司取得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對借款人即己○○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⑶己○○願提供系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因而致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己○○確有購車意願及還款之資力,而於91年4月20同意承作此筆貸款,並於同年月26日核貸,並即由和潤公司依約撥款380,000元予順益公司代償己○○所欠車款。詎丁○○、己○○於91年4月30日自順益公司士林營業所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另經順益公司交由不知情之甲○○保管,為達順利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處分予他人,以實際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交換價值之不法利益,丁○○竟趁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際,於交車當日之91年4月30日即持己○○之身分證件,至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嗣同年5月1日,丁○○、己○○旋又共同至台北市○○路○段○○○號之「 久大 當舖」,向不知情之久大當鋪負責人乙○○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以質借350,000元。乙○○允予收當後,認質借款項過高,即向己○○表示希望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以為保證,並即於同年5月2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久大當舖指定之人 陳榮華 ,丁○○、己○○2人則獲得350,000元之不法利益,其中之60,000元由己○○分得,餘款則歸丁○○所有。嗣和潤公司於同年
5月3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過戶予他人,無從辦理,復經催告己○○償還欠款,己○○亦置之不理,遂於91年7月
4日依約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代償己○○之擔保貸款本息合計392,805元,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部分並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認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⑴伊與被告己○○是朋友關係,伊並未與被告己○○共謀以己○○之名義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伊於91年4月26日亦至順益公司另購買自用小客車1部;⑵伊並不知被告己○○有無資力償還貸款,伊亦無法得知被告己○○之隱私,此屬己○○個人之行為,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⑶被告己○○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貸款一事,係被告己○○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與伊並無任何關係;至典當該車係因被告己○○本人缺錢,伊有取得部分款項,係因被告己○○清償欠伊之款項,並非就典當所得由被告己○○分得60,000元,餘款均為伊取走;⑷91年4月30日伊沒有去監理機關辦理補發牌照登記書,至申請書上為何會留有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可能係伊購買另1部車時所留下填寫之資料云云;而被告己○○前則辯稱:伊不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後,系爭自用小客車即不能典當,且伊貸款時,確有依約支付車款之意思,並無不法意圖,是91年4月底時,伊男友戊○○因公共危險罪經通緝到案,急需90,000元款項交保,伊才找被告丁○○想辦法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云云,惟嗣後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本院94年3月24日、94年6月9日、94年7月28審判筆錄分別參照)。
二、被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其自白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參:
1、被告己○○於91年4月26日以其名義向順益公司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約定車價629,000元,頭期款249,000元,餘款380,000元則以系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並由被告丁○○之女友陳美月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貸款支付,其契約條件略以:①被告己○○應自91年5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分48期繳還本息,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1,163元,②由和潤公司先行墊付車款380,000元予順益公司,再由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撥款予和潤公司,於借款人無法按期繳納貸款款項,和潤公司得或依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之請求,代借款人即被告己○○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清償貸款,和潤公司始取得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對借款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訂約後,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即依被告己○○之申請,於91年4月26日核准該筆貸款並撥款至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即於同日撥款380,000元至順益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墊付被告己○○所欠順益公司之車款。詎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動產抵押設定完成前,即向久大當鋪典當得款350,000元,復於91年5月2日過戶予久大當鋪指定之陳榮華名下;己○○嗣經和潤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惟迄未清償,致和潤公司向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代償392,805元,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林伯均結證在卷(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以下簡稱:10188號卷〉第16頁參照)、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018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參照)、和潤公司撥款同意書(10188號卷第20頁參照)、91年7月2日監理單位車號0000000狀況查詢表(10188號卷第21頁參照)、債務代償證明書(10188號卷第25頁參照)、久大當鋪登記簿1紙(10188號卷第28頁參照)、台北市監理處92年4月14日北市監北字第09269054600號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10188號卷第61頁參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10188號卷第62頁參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2紙(10188號卷第64頁、70頁參照)、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紙(10188號卷第66頁、第68頁參照)等在卷可資佐證。
2、再經本院調得之被告己○○89年度迄92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被告己○○僅於89年度全年度查有2筆所得,分別為19,950元、10,620元;至90年度、91年度均查無所得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3年5月13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0930008692號函及檢附之所得稅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稽,可以證明被告己○○實無資力繳納每月11,163元之貸款,其自承於訂約時即無意願亦無資力支付價金等情(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與事實相符。
3、綜上,堪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丁○○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上揭被告丁○○與被告己○○共謀,佯以己○○名義,以系爭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購車,復於交車翌日,旋即持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至久大當鋪典當得款朋分,復任由久大當鋪負責人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第3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己○○以證人身份結證如次:
⑴於偵查中結證略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丁○○向伊借身
分證去買的,伊不清楚他為何要去買,擔保人陳美月也是被告丁○○找的。當時陳美月和被告丁○○住在一起。這全部都是被告丁○○的計畫。買車時伊沒有付錢,伊只有在簽約時到場,其他的手續都是被告丁○○辦的,伊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丁○○;車後來拿去當,是因為被告丁○○說頭期款是他向人借的,所以他拿去當,他說要拿去當,伊就和他去,當的時候因為要車主去當,所以手續伊去辦的,當了350,
000元,錢是被告丁○○拿去了,被告丁○○原本給伊60,
000元,但後來他又借回去,被告丁○○所以要給伊60,000元,是因為伊幫他買車,因為借伊的名字等語(93年2月9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以下簡稱:114號卷〉第28頁參照)。
⑵於本院審理時,再經本院明確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之權利,暨
以證人身份作證之法律效果,經其表示願意作證後(本院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即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述略以:系爭自用小客車是丁○○跟伊前男友戊○○說被告丁○○要買車,因被告丁○○之前已買1部車,原本還要借用戊○○的名義買車,因戊○○通緝中,無法用,所以才用伊名字。買車的訂金伊沒有出,被告丁○○說是跟朋友借的;91年5月1日是被告丁○○邀伊到久大當舖當車,因為被告丁○○說要繳貸款的錢,所以伊也沒有問被告丁○○。但當給久大當舖350,000元,是丁○○叫伊去談的,說當350,000元。伊認為被告丁○○跟當舖老闆乙○○應不認識。典當所得之款項,由被告丁○○給伊60,000元,其他均為被告丁○○拿走。本件整個買車過程,伊完全沒有出錢。」等語(本院94年6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⑶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均經本院明確告知其具有緘默之權利,暨具結作證之法律效果後,仍據共同被告己○○表示願意作證,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自具證據能力。次就其上開所證內容之證明力以言,被告己○○前固曾分別供承:伊係為代步始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是伊以本人姓名申請貸款,並自己填寫貸款申請書云云(9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0188號卷第3頁參照)、於本院準備期日,又改陳稱:伊當初4月份去買車的時候,並沒有想到會在5月付款的時候,會以此方式取得典當款項,伊本來是要支付汽車車款,但後來伊男朋友戊○○因公共危險罪通緝到案,需要90,000元幫伊男友交保,伊就找被告丁○○想辦法,被告丁○○就叫伊把車子拿去典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丁○○幫伊想辦法。當初伊跟伊男友戊○○想買車,也是被告丁○○介紹伊等去該車行買車,原本要用伊男友的名字買,但因伊男朋友身分證不見,被告丁○○才建議用伊名字買車,伊當時對買車的事情不清楚,都是被告丁○○幫伊等打點,買車的頭期款140,000元也是被告丁○○幫伊等想辦法云云(本院93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顯與嗣後具結所證內容不一。惟其嗣後既係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2次所證基本事實俱屬一致,且所證亦有不利自己之部分,倘非實情,何致如此?且其亦陳明:「(問:有關買車的過程,為何前後各次所述有出入?)因那時後是戊○○與丁○○商量好要我如此講」(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 益徵 共同被告己○○嗣以證人身份具結所證,始為實情。
2、被告丁○○雖又辯稱係被告己○○及被告己○○之前男友戊○○見其買車,所以被告己○○與戊○○也要買,後來是被告己○○之男友欠錢交保,所以才把車拿去典當云云。惟查:①被告己○○就此節已明確證稱:「當時是丁○○當車,我跟他說我男友要交保」、「我男友之前就跟我說丁○○買車是要拿來當的,是後來我男友戊○○需要交保,所以才說是否可以把當的款項拿一些先來交保」等語,與證人即被告丁○○斯時之女友陳美月結證所稱:「(問:和己○○何關係?)是丁○○介紹認識」、「(問:辦貸款時,是否和己○○同去?)是。是我簽名的,是丁○○叫我簽的,我不知那是什麼」、「(問:車是何人拿去當的?)我和己○○及丁○○去的,是丁○○說要去當的。他將我們載去當鋪,我不知道他們要去當鋪做什麼。」、「(問:有無拿到錢?)丁○○有拿到錢,多少我不知道」等語相互核符(92年5月
7日偵訊筆錄,10188號卷第94頁參照),具有可信之依據。②再被告丁○○、己○○典當、處分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得款350,000元,除據久大當鋪負責人乙○○證述明確外,復有久大當鋪登記簿1紙(10188號卷第28頁參照)在卷可稽。惟就被告2人各自得款若干乙節,被告丁○○先於偵訊中陳稱:「我沒拿到錢,錢都她(按:指被告己○○)自己拿去」(93年1月13日偵訊筆錄,114號卷第23頁反面參照)、「(問:己○○說你當車,她只拿到60,000元有何答辯?)沒有此事,是她要當的,我沒拿到錢」等語(同前筆錄,
114號卷第24頁參照)。次又於檢察官提示證人陳美月有關「被告丁○○提議當車,且確有取得典當款項」之證詞後,被告丁○○又改稱:是己○○說她缺錢,伊提議說可以去當,因為伊也缺錢,所以也向她借了40,000元等語(93年2月
9日偵訊筆錄,114號卷第30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因為己○○之前跟伊借了170,000元支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被告己○○先還伊,後來伊又跟她借60,000元,付伊那台車的交車款,其他的錢都是己○○拿走等語(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7頁、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頁分別參照),被告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難認其供述可以採信。反觀被告己○○則前後均分別供承或證稱伊僅取得60000元,餘款均為被告丁○○拿走,所陳一致,較為可採。據此再參酌被告己○○前男友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以得知戊○○前分別因違反刑法第185之3、第185之4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按,約需162,000元)確定,嗣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
3月29日以北檢茂保緝914號發布通緝,嗣始於91年4月30日緝獲經檢察官聲請並執行羈押,並起算刑期,其中罰金並易服勞役100日,後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間罰金並未繳納,有戊○○通緝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按;況系爭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350,000元,被告己○○僅分得60,000元,根本不足以繳納上開通緝到案之保證金90,000元、或罰金252,000元(含易科罰金162,000元)之款項。衡諸緝盜在贓之經驗法則,有能力獲取越多犯罪所得之人,實際上亦係最有可能對於本件犯行最具支配能力之人。而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己○○偕同被告丁○○、被告丁○○當時之女友陳美月同往久大當鋪典當,嗣且為過戶、處分,又由被告己○○前往洽談,又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己○○並不缺乏就典當所得據為己有之機會,倘被告丁○○就本件犯行毫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得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典當所得幾均據為己有?益徵被告丁○○確對於本件犯罪具有相當之支配。則被告丁○○前揭所辯,係被告己○○需款始起意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伊僅係幫忙買車、典當云云,即無可採。
3、再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曾於91年4月30日辦理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載明異動事項係「補登記書」可資查考。該紙異動登記上且亦載明申辦車輛之車號係「6C-7356」、車主之姓名為「己○○」,其右上方且明確記載被告「丁○○」之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其後並附有被告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則被告丁○○辯稱:該紙異動登記書上所留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可能係伊購買另1部車時所留云云,即無可採。再經本院就有關汽車異動登記之相關作業程序函詢台北市監理處,據其函覆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未規定汽車各項異動登記須由車主親為。實務上,如係委託他人代辦者,除應攜帶申請應備證件之外,代辦人尚須出示其本人身分證正本或駕駛執照正本且須於申請書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並經該處承辦員核對無誤後方得受理」,有臺北市監理處94年1月25日北市監北字第09460251400號函1紙附本院卷可查,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既依台北市監理處作業規定,留有被告丁○○之姓名、身分證資料,益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1年4月30日辦理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經監理單位查驗被告丁○○之證件後始據以辦理。被告丁○○固否認前往台北市監理處代為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補發事宜,惟亦供承其身分證件當日並未借予他人(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
9頁參照);徵之共同被告己○○證稱:伊係提供名義供丁○○買車,伊身分證、印章均交給丁○○,其他手續都是丁○○辦理的,又伊交車當時資料均為丁○○拿走,當天伊亦未去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伊與丁○○去當車時,丁○○有交給伊1個牛皮紙袋,伊有交給當鋪,裡面有行照、車籍資料、應該有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語,堪認上開載有「丁○○」、「Z000000000」文字之「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被告丁○○代為申辦補發登記書所留無訛。況證人 張新昆 亦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甲○○向伊調車的,有關交車、洽談,均是甲○○處理,伊只是交車。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1年4月30日交車時,被告2人均有來,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是交給甲○○,影本則交給車主,是甲○○要求的等語(本院9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則證稱:一般正常手續,賣車的業務員會把這些新領牌照登記書拿給貸款銀行辦理動產抵押用,車主不會拿到正本,業務代表只會給車主影本,且會告知其拿影本的原因,原因是還要拿正本去做動產抵押,並且會告知車主在完成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前,不要聲請補發等語(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參照)。則被告丁○○於91年4月30日交車當日,即馬上持被告己○○之身分證件向監理機關辦理補發登記書,又於次日隨即前往久大當鋪典當該車,復依久大當鋪負責人之要求,以備妥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久大當鋪指定之人陳榮華,益徵被告丁○○確實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4、至證人甲○○、乙○○、戊○○雖經傳未到,惟分據檢察官、被告丁○○分別表示別無傳訊必要或無意見,且查,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甲○○之待證事實,無非係有關聲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過程乙節,惟此部分事實既據證人張新昆到庭結證稱甲○○確獲其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倘證人甲○○就本案犯罪事實具共犯關係,當無再由被告丁○○聲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必要,因認事證已明,別無傳訊必要;至證人戊○○之待證事實,無非係證明被告己○○、丁○○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起意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動機。惟此節既據共同被告己○○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徵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交車後,旋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復過戶予第3人等情,堪認事證已明;另證人乙○○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丁○○、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己○○以其名義,分別簽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詐得貸款用以支付車款;嗣即於取車同日,由被告丁○○持被告謝曉薇之證件至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復於次日由被告2人同往「久大當鋪」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處分過戶,並朋分得款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本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善意第3人之要件,故已約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契約既已生效,如債務尚未清償,雖尚未登記,仍於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事實不生影響,該債務人仍屬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如將標的物處分,仍應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丁○○雖非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名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惟其與共犯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亦應成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2人以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交換價值為目的,先推由己○○以其名義簽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訂車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先行詐得貸款用以支付車款,嗣於取車後,隨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契約義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處分得款,而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交換價值,其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己○○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參與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己○○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業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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