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前曾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雖已服刑2年6月4日而假釋,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認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自96年4月4日起應執行殘刑1年5月26日,縱具保仍應執行殘刑,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然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減為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於該案已執行2年6月4日有期徒刑,是被告於該案所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即無執行殘行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本院之羈押處分業已因具保停止羈押而終了,本院自無從再對之為准駁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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