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不同族群有不同吸毒模式,吸毒行為並非以苛責就刑罰祭以重罰才能收其實效,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其立法目的是令犯罪人有所諄諄教誨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一切等情,即可採從輕原則論罰。現今法令下,法務部視吸毒者族群為精神障礙者,所以積極宣導毒品危害,並報請立法院審讀通過引進美沙酮為替代療法,以減輕毒害及愛滋病擴大,幫助戒毒者減輕戒斷期痛苦,顯示我國對吸毒者之德政與寬恕,但刑罰卻偏向重罰,已明顯違背法令及論理罰責,顯然矛盾之極。依醫學臨床證實指出,毒品吸食者乃追求一時短暫自我麻醉,亦是一種精神障礙,若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實質上及客觀而言,只屬對自己身心健康一種戕害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權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實有重罰之處。上訴人實因病發脊椎骨髓炎因疼痛非一般難奈所致,才施用毒品止痛,其目的係為減輕痛苦,非上訴人意志薄弱未能戒除毒癮,有成大醫院住院診斷證明可查,非上訴人所辯無據,為此請求鈞院明鑑,撤銷原判云云。
三、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敘明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上訴,僅以:立法政策及醫學實驗認為吸毒行為係一種精神障礙,應予寬恕及替代療法,及依刑法第2條從輕原則論罰,而非重罰。且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對自己身心健康一種戕害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權益,原審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實有違背法令、論理法則及過於重罰之矛盾。又被告係因脊椎骨髓炎病發疼痛才施用毒品止痛,非意志薄弱未能戒除毒癮云云為由。然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之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已如前述。至刑事立法政策上,雖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就施用毒品「初犯」者,得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替代刑罰。惟就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仍應依法追訴論科刑責,非謂毫無限制寬恕施用毒品之犯罪。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開條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之情,亦經原審判決詳予敘明(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並無何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之處。另刑法第2條乃就法律有變更者,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8年5月4日,其行為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責部分並無修正,自無上訴人所指應採從輕原則論罰可言。至被告稱其罹有脊椎骨髓炎疼痛難耐,縱然屬實,則其應循合法正當之醫療行為予以用藥治療及止痛,非得以此合理化其施用毒品之罪行,並據以減輕其刑責。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則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