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984、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119號、95年度訴字第5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2罪合併執行,嗣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下午約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溶解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通知自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驗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119號、95年度訴字第5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嗣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6984、761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7月21日下午9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6年6月8日、同年7月21日,為警通知前往警局驗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反覆係屬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
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予以
刪除,自96年7月1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修正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概念,乃指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時有所謂成癮性或慣常性之形成,然此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犯罪慾念之能力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犯罪所獨有,僅屬程度之區別而已,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無涉,尚非概念涵攝時應予考量之要素,是縱因毒品之施用易使行為人獲致愉悅快感而產生依賴性致一再施用,然此現象係源於該行為人個人因素所造成,並非「施用」行為在概念上本即含有反覆實施之要素,故本罪當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並無刑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意旨應有誤會。
㈢又按所謂「接續犯」,應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
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6年6月2日施用毒品犯行,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同年6月8日、7月21日,相隔數日或月餘,非屬密接,顯見本件被告係因於前揭不同施用時間毒癮發作,乃基於不同施用毒品之行為決意,而分別為施用毒品犯行,應屬獨立之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原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與上開接續犯之定義即有未合,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亦無刑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予指明。
㈣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揭犯行,與本案被告犯行,乃為
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