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美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美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俞美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86毫克(計算式:0.23+0.0628×(56/60)=0.2886,小數點第四位以後四捨五入),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後復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俞美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美香於民國111年4月10日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甘棠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興社大橋時,不慎與 陳怡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怡靜受有雙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俞美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7時55分許酒後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俞美香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清醒的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怡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陳其於111年4月10日17時55分許酒後駕車上路,該時點距其於同日18時51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56分鐘,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86毫克【計算式如下:0.0628×(56/60)+0.23=0.2886】,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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