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兆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淨重參拾壹點貳零陸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丘兆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27.872公克、1.553公克、0.918公克、0.863公克,合計31.206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