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品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品季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910ng/ml,有該中心111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1237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1237號)、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內某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3年前云云,顯為卸責,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經按址通知未到庭,難認被告能妥善配合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次施用毒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應訊,此有調查筆錄、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在卷為佐,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4條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是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本件檢察官面對否認施用毒品之被告,又經傳喚未到,認其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體認,自無可期待會願意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裁量不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要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件】聲請書乙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