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之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經警方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1年5月30日下午某時,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8樓之49住處門口敲門,甲○○見狀,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丙○○知悉甲○○報警後,旋即躲避。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甲○○欲出門載小孩回家,詎丙○○在該大樓8樓電梯口等待,見甲○○後,旋抓住甲○○的手並詢問甲○○欲往何處,甲○○佯稱要到全聯購物,丙○○仍跟隨之。購物後,丙○○仍隨甲○○回到上址住處,而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警員於同日20時58分許到場,見丙○○仍不願離去,即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其等供陳明確,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外等候,並跟隨甲○○前往購物、返回住處,且經被害人報警後,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達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接觸行為,而已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
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甲○○騷擾、接觸之前述保護令。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違反禁止接觸」及「違反禁止騷擾」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上開騷擾及接觸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接觸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顯係漠視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騷擾被害人之動機及方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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