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鈺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拾包(合計驗前淨重參佰零伍點陸貳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幸鈺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咖啡包50包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供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5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得之咖啡包50包,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5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餘淨重4.64公克,其中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50包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1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22332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第45至46頁)存卷可參,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依上開說明,上開物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綜上,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將上開毒品諭知沒入銷燬乙節。然查:①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知「沒入銷燬」屬行政程序之範圍,但本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應屬被告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罪嫌;②因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對於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檢察官前揭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