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陸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吸管壹根),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73公克、驗後淨重0.86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雅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87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吸管1根),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01號、111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他卷第131頁、偵卷第19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1組(含吸管1根),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89號被告黃雅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郵局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傑夫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此方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其友人 張景發 於110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發覺上情,而於同日15時許,將黃雅志持有之上開毒品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3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吸管1根)。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吸管1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