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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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黃月鳳 為母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 陳正勛 為兄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月鳳、陳正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0
7、22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10年3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告,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10年3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2263000號函通知乙○○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乙○○受上開保護令及函文合法送達,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限期完成處遇計畫,致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007、22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2263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個案匯總報告、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查被告與黃月鳳為母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陳正勛為兄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黃月鳳、陳正勛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07、222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事後並未依執行單位之通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於上開保護令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應參加高雄少家法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指定之上開處遇計畫,然卻自以為無接受上開處遇計畫之必要,並質疑處遇計畫之效果,認為只是浪費時間,而拒不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完成該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不僅漠視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亦可認其對自己之情緒及衝動控制力不足等問題毫無自覺,遑論有改善此問題以降低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風險之意願,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及嚴重程度以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年以三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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