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鄭淑玲 住○○市○○區○○○路0000號被上訴人 施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判決書已公證,若原審共同被告 陳冠竹 不予清償,伊應受保障而就遲延給付之債務得向被上訴人及陳冠竹併同請求給付判決金額及計算利息。又被上訴人前於簡訊中明確告知伊會支付租金,且其與陳冠竹共同居住於向伊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陳冠竹與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末頁簽名表示共同居住、使用者付費,應連帶負清償積欠租金之義務,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收到原審判決,陳冠竹卻直至同年8月10日仍未將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及訴訟費用匯入系爭租約約定之屋主帳戶以為結案,伊自得據被上訴人簡訊所載,請求在陳冠竹不依判決償還又無財產時,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作為清償債務要件,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主張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應與陳冠竹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
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