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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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鴻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鴻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塑膠提袋壹只(內含零錢包貳個、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俞鴻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6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 張孝弘 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掛勾上之粉紅色塑膠提袋1只【內含零錢包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損失共計約2,300元】,俞鴻隆得逞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張孝弘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羅東分局佐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俞鴻隆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俞鴻隆對於竊取被害人張孝弘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掛勾上之粉紅色塑膠袋1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然辯稱:我有拿袋子,但我沒有看到錢 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孝弘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0年
8月20日6時43分許在羅東鎮民權路36號前將皮包放置在粉紅色塑膠袋並掛置於MPV-7266號普通重機車上,遭他人以徒手方式竊取。我所遭竊之皮包有2個,1個為咖啡色拉鍊式零錢包,另一個為黑色拉鍊式零錢包。咖啡色拉鍊式零錢包是裝零錢,詳細裝多少金額不清楚,黑色拉鍊式零錢包是裝鈔票,內有2張500元、9張100元鈔,含零錢大約裝有2,100元。2個零錢包價值約200元,共計損失2,300元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10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裡時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取走被害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塑膠提袋(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8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拍攝到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上之粉紅色塑膠提袋1只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應堪信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拿被害人機車上的塑膠
袋,但塑膠袋內沒有吃的東西,我就把它丟掉了。」,後又改稱「我是偷拿被害人機車上袋子內的便當,我拿了什麼東西我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拿紅色的袋子,裡面有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裡面的東西我沒有拿。」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衡情被告涉險犯竊盜罪而竊得他人提袋後,豈會不確認提袋內物品,任意將犯罪所得隨意棄置?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其空言辯稱「丟掉了」、「忘記了」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害人張孝弘於警詢中明確指出其放置袋內零錢包之顏色、分裝現金之方式,且其發現失竊後立即報警,因此所述失竊財物,應不致失真,自應以被害人所述遭竊之物為粉紅色塑膠提袋壹只(內含零錢包2個、現金2,100元),較為可採。是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被竊財物之記載應予補充,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之總價值、不良於行之身體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塑膠提袋1只(內含零錢包2個、現金2,1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