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741元及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並於民國95年11月29
日開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6月6日
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33,741元及利息未
還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資料、欠款明細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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