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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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告 林可芸 即 馬可芸 即 馬淑惠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5850元之裁判費,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業於112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