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某汽車旅館內,以鋁箔紙放置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自甲○○外衣口袋中,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無毒品成份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無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非被告所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鋁箔紙,業為其丟棄而滅失;注射針筒一支,則未據被告據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