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丙○○、甲○○、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丁○○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邀同甲○○、乙○○共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翌(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抵達丁○○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南山二村開埤巷五百二十之一號住處催討債務,並於進入上前開處所後,由甲○○、乙○○動手將其內家具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後,再共同以徒手毆打丁○○,致丁○○因此受有頭部擦傷乙處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丁○○之子戊○○在該處樓上,因聽聞樓下有爭執之聲音,便急忙下樓要加以阻止,丙○○見狀竟另行萌生恐嚇之犯意,以加害戊○○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對丁○○及戊○○出言恫嚇稱:要押走戊○○,給他注射嗎啡等語,以脅迫丁○○清償債務,使丁○○、戊○○聞言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始與甲○○、乙○○等人離去上址。
二、案經丁○○、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說過要押走戊○○,給他注射嗎啡或海洛因之話,丁○○是因為欠伊錢不還才故意這樣指訴云云。經查,被告前開辯詞,雖核與共同被告甲○○、乙○○二人所辯當日未曾聽到丙○○有說過那些話,渠等亦無出言恐嚇等情相符。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暨本院調查程序時,及告訴人戊○○於警、偵訊時分別指訴歷歷。告訴人丁○○指訴稱:當晚被告丙○○、甲○○及乙○○到伊住處向伊索討債務,甲○○、乙○○二人一進門就將伊家中茶几及碗盤毀損,丙○○叫甲○○、乙○○二人將伊帶下山處理,伊表示時間很晚了,有事明天再說,結果甲○○、乙○○二人就動手對伊拳打腳踢,這時候伊兒子戊○○聽到聲音,便從二樓走到一樓客廳,當時他們準備要將伊拉走,但尚未動手拉,伊兒子看到要阻止,丙○○便出言恐嚇說要將伊兒子押走,給他注射嗎啡,伊聽了很害怕,最後他們並未真的動手押人等話;告訴人戊○○指訴稱:當晚伊在樓上聽到有人打伊父親,便立刻從樓上下來察看,有看到甲○○及另一名年輕人(即乙○○)打伊父親,後來丙○○就說如果跟伊父親談判不成,就要將伊押下山,給伊注射嗎啡等語,伊當時聽了很怕等語綦詳,均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 陳清讚 之妻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稱:當天被告丙○○、甲○○、乙○○三人進來和伊先生談了一會兒,把就開始砸東西並動手打伊先生,伊兒子聽到吵鬧的聲音下樓來,丙○○就對伊兒子說要將伊抓走,給他打嗎啡等語,目的是要逼伊先生還錢,伊兒子聽了很害怕,當時丙○○說那些話時,其他二位被告沒有說任何話,他們僅有砸東西而已,丙○○講完那些話,並未真的動手抓人,然後他們就走了等情相符,堪信被告丙○○確曾出言恫嚇前詞,否則告訴人丁○○、戊○○及證人己○○三人對於事發經過應無法為如此一致之指訴或證詞。是被告丙○○前開辯詞,顯為事後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就前開恐嚇行為與共同被告甲○○、乙○○間應為共犯,惟依告訴人丁○○、戊○○及證人己○○所述之事發過程,被告甲○○、乙○○固有陪同被告丙○○至上址催討債務,並共同動手毀損告訴人丁○○住處物品及毆傷告訴人丁○○等情,然上開衝突發生時告訴人戊○○並未在場,嗣其在該處樓上聽聞聲響,始下至一樓客廳欲行阻止,斯時被告丙○○見狀另行出言恫嚇前詞,以嚇阻並脅迫其父丁○○清償債務,從而告訴人戊○○之突然出現,顯非為被告丙○○、甲○○、乙○○之預期中,否則其三人如於前往之初即有意以恫嚇方式脅迫告訴人丁○○清償債務,當於衝突發生之始即揚稱前詞,而非待告訴人戊○○下樓阻止時始為之,參以被告丙○○揚出言恫嚇時,被告甲○○、乙○○雖亦應在場聽聞, 惟渠 等客觀上僅有前揭毀損、傷害行為,並無另行出言附和或依被告丙○○之言,欲動手強押告訴人戊○○等情事,亦據證人己○○證述甚詳,應認前開恐嚇行為,僅為被告丙○○個人「見狀」另行萌生之犯行,尚難認其餘被告二人就此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乙○○雖均陳稱並未聽聞被告丙○○出言恫嚇前詞云云,惟渠等陪同被告丙○○前往催討債務,顯與被告丙○○交情匪淺,且二人復經公訴人起訴認係前開恐嚇行為之共犯,為利害關係人,實難期渠二人為誠實公正之陳述,是渠等前開供詞,亦難以採信。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親子關係,至為密切,被告丙○○當場對告訴人丁○○、戊○○二人揚稱要押走戊○○,給他注射嗎啡等語,使在場之告訴人二人均心生畏懼,應認告訴人二人均為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以一恐嚇行為使告訴人二人均聞言心生畏懼,同時侵害二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業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就前揭時、地,被告丙○○以加害戊○○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出言恫嚇稱:「要押走戊○○,給他一天注射一支海洛因」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戊○○之指訴及證人己○○之證詞為據。惟查,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行為,且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稱:當晚被告丙○○、甲○○及乙○○到伊住處向伊索討債務,甲○○、乙○○二人一進門就將伊家中茶几及碗盤毀損,丙○○叫甲○○、乙○○二人將伊帶下山處理,伊表示時間很晚了,有事明天再說,結果甲○○、乙○○二人就動手對伊拳打腳踢,這時候伊兒子戊○○聽到聲音,便從二樓走到一樓客廳,當時他們準備要將伊拉走,但尚未動手拉,伊兒子看到要阻止,丙○○便出言恐嚇說要將伊兒子押走,給他注射嗎啡,伊聽了很害怕,最後他們並未真的動手押人等話;而告訴人戊○○於警、偵訊時則指訴稱:當晚伊在樓上聽到有人打伊父親,便立刻從樓上下來察看,有看到甲○○及另一名年輕人(即乙○○)打伊父親,後來丙○○就說如果跟伊父親談判不成,就要將伊押下山,給伊注射嗎啡等語,伊當時聽了很怕等語綦詳,均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陳清讚之妻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稱:當天被告丙○○、甲○○、乙○○三人進來和伊先生談了一會兒,把就開始砸東西並動手打伊先生,伊兒子聽到吵鬧的聲音下樓來,丙○○就對伊兒子說要將伊抓走,給他打嗎啡等語,目的是要逼伊先生還錢,伊兒子聽了很害怕,當時丙○○說那些話時,其他二位被告沒有說任何話,他們僅有砸東西而已,丙○○講完那些話,並未真的動手抓人,然後他們就走了等情相符,堪信屬實。而依告訴人丁○○、戊○○及證人己○○前述事發過程,被告甲○○、乙○○固有陪同被告丙○○至上址催討債務,並共同動手毀損告訴人丁○○住處物品及毆傷告訴人丁○○等情,然上開衝突發生時告訴人戊○○並未在場,嗣其在該處樓上聽聞聲響,始下至一樓客廳欲行阻止,斯時被告丙○○見狀另行出言恫嚇前詞,以嚇阻並脅迫其父丁○○清償債務,從而告訴人戊○○之突然出現,顯非為被告丙○○、甲○○、乙○○之預期中,否則其三人如於前往之初即有意以恫嚇方式脅迫告訴人丁○○清償債務,當於衝突發生之始即已揚稱前詞,而非待告訴人戊○○下樓阻止時始為之,參以被告丙○○揚出言恫嚇時,被告甲○○、乙○○雖亦應在場聽聞,惟渠等客觀上僅有前揭毀損、傷害行為,並無另行出言附和或依被告丙○○之言,欲動手強押告訴人戊○○等情事,亦據證人己○○證述甚詳,應認前開恐嚇行為,僅為被告丙○○個人「見狀」另行萌生之犯行,尚難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就此事先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參與前開恐嚇行為,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自應就被告二人被訴恐嚇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乙○○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丁○○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南山二村開埤巷五百二十之一號住處催討債務,並於進入上前開處所後將其內家具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後,再共同以徒手毆打丁○○,致丁○○因此受有頭部擦傷乙處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甲○○、乙○○共同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三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三人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