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施用海洛因紙共計壹佰零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有詐欺、妨害家庭、妨害自由、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縮滿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淨重一點零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施用海洛因紙共一百零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北衛檢字第八0九五四號函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零四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五月、三年一月確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縮滿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淨重一點零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施用海洛因紙共計一百零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