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定期採尿,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觀護人報到,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尿液送檢,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結果仍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當不致有偽陽性反應,且據文獻資料指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推斷當不致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函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於驗尿前四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未施用毒品等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被告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七0號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號案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手段、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