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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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三○三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宜蘭縣冬山鄉金陵新村二十八號為警查獲,並於翌(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本身患有氣喘病,可能是服用藥物所致,也可能是因為其友人 陳永釗 曾到伊住處去住了十幾天,將窗戶關著,因此吸到,才會被驗出來有陽性反應。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按。而因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係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檢驗仍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次按,吸入含有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含有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認若依目前針對被動吸入大麻之研究報告所示,該項結果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另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所出具之諮詢答覆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得認除非被告有上述情狀,否則應不致於尿液中檢驗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況被告果因而吸入大量之二手煙,其既有決定是否繼續與吸食者共處一室而猶未離開,復長時間與之直接相向以致同時吸入煙毒,亦應認其有吸用之故意,是綜上各點,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按諸第一級毒品海洛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而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暨同一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另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三○三號,為不起訴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共二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各受不起訴處分在案,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到案後又一再狡詞圖卸,未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未能記取前揭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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