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二人為夫妻(配偶)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詎甲○○因懷疑其妻乙○○○有外遇,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居所內,以拳腳毆打乙○○○,使乙○○○受有右側顱頂皮下血腫一公分乘一公分、兩側手肘瘀血傷各一公分乘一點五公分等傷害,復於同年二月十日晚間,在上址一樓內,以拳腳毆打乙○○○,使乙○○○受有左眼下挫擦瘀傷四公分乘三公分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而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故意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徒使其妻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