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初,計畫在宜蘭縣○○鄉○○路二三之三號一樓籌設松淮有限公司,由其任負責人,友人 蔡順安張秀子賴淑娟 、乙○○為股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丙○○並透過乙○○,經由乙○○之友人丁○○之介紹,將辦理前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委由甲○○所經營之立信會計事務所代辦該公司辦理。詎丙○○與乙○○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充實,亦明知其二人與其餘股東均尚未如實繳納前開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竟與丁○○、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彼此犯意聯絡(乙○○、丁○○、甲○○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林小姐」部分未據起訴),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調借六百萬元資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松淮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丙○○」帳戶,提供該公司設立時所須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金證明。翌(二)日再由甲○○將松淮有限公司設立文件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戊○○查核出具報告後,於同年二月初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並於同年二月八日核准其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前開「松淮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丙○○」帳戶內之六百萬元款項早於同年月三日經借款之「林小姐」轉存入其他帳戶提領完畢。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順安、張秀子、賴淑娟、乙○○、丁○○、甲○○、戊○○證述各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六七五四一0號函送之松淮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負責人身份證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松淮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丙○○」存摺影本暨帳戶資料、同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九0)中字第九0三一五七三二八0號函送之存提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函送之前開籌備處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乙○○、丁○○、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乙○○、丁○○、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非松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急欲籌設公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理由,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與乙○○、丁○○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由不知情之戊○○會計師出具松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松准有限公司預定資本額及時收資本額皆為六百萬後,即檢具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相關資料,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提出公司設立之申請,使主管機關經形式審核後,即於八十八二月八日將松准公司乙○○等股東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八0號判決有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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