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設臺
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麗娟 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自訴人公司辦理租賃車號00—二0九號小客車,雙方並簽訂合約書,詎被告只有繳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一期款,八十九年九月之後都跳票,未能依約履行其義務,且經自訴人派員多次查詢,均無著落。自訴人又以存證信函催告並同時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奈何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始能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即與詐欺罪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八十九年七月份開始租車,
一、二期沒有付款,就把車子直接開回去交還給辦理貸款之人,也有把鑰匙交還,尚欠自訴人三、四萬元,伊沒有詐欺或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與自訴人簽訂駕駛員約僱契約書,約定自訴人提供車號00—二0九號小客車租賃予被告營業,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被告應每三十日繳交一次,自訴人為獎勵被告,如租車滿三十六個月,自訴人願無條件將車身贈予被告,此有自訴人代表人黃麗娟與被告丙○○簽訂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契約觀之,被告與自訴人間乃成立一民事契約法律關係,雖被告僅繳交一期,即未再按期付款,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能以被告未按時履行義務,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二)又證人丁○○證稱:我是台新汽車商行店長,負責接洽業務,被告來跟我們說要一部計程車,我只負責接洽客人,接洽完畢,手續要到三強公司(即自訴人公司)辦理,三強公司跟被告訂立契約,我們可以收取佣金,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把車停在我店門口,我叫他把鑰匙留下來,被告有把鑰匙留下來,當時我有告訴被告要去跟三強公司處理等語,又自訴人亦具狀陳稱因被告對經營關係不瞭解,將車交給台新公司承辦人員,而台新公司承辦人員丁○○疏未通知自訴人,致自訴人誤以為被告有侵占動機,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與詐欺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