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林芳益
林憶如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5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5號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5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31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12,743元,其執行金額則為上開債權額中之709,648元。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118,275元【計算式:709,648×(3+4/12年)×5%=118,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