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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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明華於民國101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倒車至該路段上時,本應注意後方路段往來車輛行駛之安全,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自重陽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王琇鈴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向前再碰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腰胝骨鈍撞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琇鈴告訴被告鄭明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2月5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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