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上訴人 于學宏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林淑春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于學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淑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 黃基松 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毛重各約一公克)予林淑春之犯行,無非係以共犯黃基松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淑春於偵查時及第一審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然上訴人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林淑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林淑春,也不認識林淑春,且未住過基隆市○○路等語。而原判決論罪所依憑之黃基松上開供述證據,僅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尚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關於林淑春供述部分,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偵查時,上訴人未在場情形下,其於偵查筆錄供稱:「(向被告〈指黃基松)買海洛因的時、地、價錢?)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我使用○九一七的電話與被告(指黃基松)○九二○電話聯絡,他過來省立基隆醫院載我,又去載他一個朋友,我們三人一起去台北,回基隆後就到崇德路那邊,到一個公寓,是三樓,當時已經是一月十日凌晨快二點,他才將一包海洛因給我,我付給他新台幣(下同)九千元,我當時跟他說要買一萬二千元,後來他就把身上海洛因拿出來,叫我買這些,並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拿了九千元給他,後來我回家要用,又很害怕,因為我還在緩起訴中,我就將海洛因放在馬桶沖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之偵查筆錄供稱:「(妳上次所稱買九千元的海洛因那次,被告〈指黃基松〉的朋友是誰?)我不認識,被告叫他哥哥,沒有叫名字,(當時是誰拿毒品給妳?)是他的朋友拿出來,交給被告,然後拿給我。錢我是交給被告,現場好像被告就把錢交給他朋友。」;又稱:「當時我去小吃店找被告(指黃基松),後來是回到崇德路,我本來只是要買海洛因,我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記得是九千元,我當時有拿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至於二種毒品的價錢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只是把錢拿給被告,後來毒品我都丟在馬桶沖掉了,後來我在崇德路那邊等被告,被告的朋友在睡覺,因為我不知道如何離開,到了中午,被告買便當過來就走了,後來被告在電話中說直接離開就好了,我就自己離開,過程中我沒有與他朋友聊過天,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迄至第一審審理時,林淑春於一○○年三月三十日審判期日,於上訴人在場情形下,於審判筆錄供稱:「(是否認識于學宏?)不認識,也沒見過面。(九十八年一月間有無向黃基松買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沒有。(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有無去三姊妹小吃店與黃基松見面?)有,他是跟我借錢。(借完錢後,你們有無去其他地方?)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有無見過在庭的于學宏?)沒印象。(曾經買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曾經買過,但不記得向何人買,何時也忘了。(妳確定有向于學宏買過毒品?)沒有。(有無向黃基松或透過黃基松買毒品?)都沒有。(提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一一五頁筆錄,對妳於偵查中證稱曾經向黃基松的朋友購買毒品的經過情形,有何意見?)我想起我確曾經向黃基松朋友購買毒品,經過情形即如偵訊筆錄所載。我在偵查中沒有說謊,我剛剛是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忘記一些事情。(妳透過黃基松向其朋友購買毒品經過情形?)當天約在三姊妹小吃店,我把錢,不知道九千還是七千元交給黃基松,黃基松在何處交毒品給我,我忘記了,當天我並沒有跟黃基松再去其他地方。(妳當天有無去崇德路?)我忘了,崇德路我有去過一次,但不記得是不是那天。我去的那次我只有在樓下等,我沒上去,黃基松上去找他朋友,他下來後,我們就走了,我忘記是否當天拿到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綜合林淑春上開供述,於偵查時在上訴人未當庭在場情形下,林淑春先供稱現場係透過黃基松轉交毒品與金錢,交易之對象是黃基松的朋友,伊不認識,亦不知其姓名,後又稱伊只是把錢拿給黃基松,黃基松的朋友當時在睡覺等語,迄於第一審審理時,在上訴人在場情形下,林淑春竟供稱伊不認識上訴人,沒見過面,也沒向上訴人或透過黃基松向上訴人買過毒品等語,雖經第一審當庭提示上述偵查筆錄後,林淑春表示伊於偵查時並未說謊,向黃基松朋友購買毒品之經過情形即如偵訊筆錄所記載,但又稱:交易之錢是交給黃基松,黃基松在何處交毒品給伊已忘記,伊有去過崇德路那裡一次,那次伊只在樓下等,沒上樓去,是黃基松上去找他朋友等語。是依林淑春之供詞,於偵查時僅稱交易之對象係黃基松之朋友,但始終未供出其真實姓名,甚至稱只是把錢交給黃基松,黃基松的朋友在睡覺等語,顯不足以認定其購買毒品之對象即係上訴人,於第一審與上訴人當庭情形下,林淑春竟稱伊未見過上訴人,更沒向上訴人或透過黃基松向上訴人買過毒品等語,顯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證據。至於林淑春於第一審又稱伊向黃基松朋友購買毒品之經過情形即如偵訊筆錄所載,偵查時並未說謊,因時間太久所以現在忘記等語,雖有強調於偵查所言為實在等情,然依林淑春於偵查時之供詞,既不足以認定伊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上訴人,所為上開強調之詞,並不影響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結果。本件依原判決論述,既未查扣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磅秤、尿液檢驗報告,亦無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電話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等證據,僅共犯黃基松於偵查時之自白,而黃基松於第一審復翻供改稱在上訴人崇德路住處,伊看到屋內桌上放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就直接將毒品交給林淑春,並將林淑春拿給伊之價金放在桌上,上訴人到崇德路住處就進房間睡覺,並未指示伊毒品放在桌上,是伊自己做主把毒品拿給林淑春等語。再綜合林淑春供詞又有如上之瑕疵,能否以林淑春上開有瑕疵之供詞,補強共犯黃基松於偵查時之自白,而擔保黃基松供述上訴人犯罪之真實性,而使上訴人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說明、釐清,遽為上訴人有罪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併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淑春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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