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在監服刑期間,僅因細故即與同舍房之受刑人即告訴人 黃建益 發生爭執,並持原子筆刺傷告訴人頭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