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上訴人 康輝 助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訴人 黃濬煜
曾永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二、二四六五七、二四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康輝助 、黃濬煜、曾永華(下稱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康輝助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黃濬煜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曾永華,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一、康輝助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憑證人片段供述及康輝助簽立之員工切結書,未就雙方實際運作情形加以判斷,遽認康輝助與亞豐當舖間非抽佣之配合關係,有認事用法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受曾永華、黃濬煜及證人 葉天佑 之不實證詞影響,誤認本案本票係由康輝助指使所偽造,惟康輝助業於原審提出事證抗辯指稱渠等三人為挾怨報復,或為減輕自身之刑責,始經勾串一致指證康輝助於偽造本票時在場,渠等供述之可信性實非無疑,且曾永華現與康輝助間存有債務糾紛,更無法期待其將據實陳述,原審遽採渠等三人之證詞,認定康輝助對於偽造本票、借款收據一事知情,甚且立於主導之地位,對上開有利於康輝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認事用法,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認定 胡永宏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亦與所引康輝助之供詞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黃濬煜、曾永華上訴意旨略謂:(一)黃濬煜及曾永華並不瞭解康輝助所謂供金主檢查之內涵與意義為何,且康輝助一再保證本票不會外流,準此,黃濬煜、曾永華主觀上對是否有將自己所偽造之本票供行使流通之用,及向何人有何主張、行使,全無認識,應不該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黃濬煜、曾永華均坦承犯罪,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應屬良好,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顯非圖謀私利,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非重大可比。原判決科刑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未審酌適用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本票及借據各三紙,而由康輝助持以向胡永宏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康輝助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本件本票、借款收據等,係曾永華、黃濬煜偽造後交付予伊,伊不知道是偽造的,也忘記渠等交付該等本票、借款收據予伊之原因為何,且伊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借款收據交予胡永宏,僅係要表明伊與 葉勝嘉何家任 有個人債務,伊在交付時即有告訴胡永宏該等本票並非由發票人本人所簽發;至於附表一編號2以 張清翔 名義開立之本票、借款收據,伊拿到後放在家裡的債權箱,後來拿給胡永宏處理,伊以為胡永宏僅係要為伊將資料進行分類云云;辯護人為康輝助辯護稱:因康輝助積欠曾永華之友人葉天佑款項,遭葉天佑強逼還債,乃聽從曾永華之建議,持其所交付之本票及借款收據向亞豐當舖胡永宏借款應急,不知該等本票及借據係偽造的;且曾永華、黃濬煜與葉天佑關係匪淺,係屬同一高利貸暴力討債集團份子,渠等因康輝助曾出面指訴葉天佑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故挾怨報復,偽稱係受康輝助指示才偽造本票、借款收據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復說明:(一)依康輝助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陳,亦足認康輝助於曾永華、黃濬煜書寫偽造本件之本票、借款收據時,確實在場,且清楚知悉該等本票、借款收據並非由葉勝嘉、張清翔、何家任等人所親簽,而係由曾永華、黃濬煜持先前客戶留存之資料偽造而成,目的即係欲交予康輝助對外行使,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永華、黃濬煜、證人葉天佑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二)本票具金錢價值,可對外流通使用,而有擔保、表彰債權存在等功能,此為一般稍具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即可得知之事,曾永華、黃濬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曾永華並自承:伊先前即曾任職於京華當舖,貸放款項時均會向客戶收取本票,有時伊出門工作,黃濬煜會跟伊一起去等語;黃濬煜則供承:本票作何用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好像是可以換到等同金額等語。可見曾永華、黃濬煜對於票據之使用並非陌生,其二人雖係誤信康輝助所稱僅係要供金主檢查,而同意偽造該等本票、借款收據後交付予康輝助,以協助康輝助通過金主檢查。然所謂供金主檢查實際上即係以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之為真正,而使金主誤信其撥予康輝助之款項,確已經康輝助對外貸放而妥善運用,達到有價證券表彰債權存在之功能,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要件,上訴人等三人均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黃濬煜、曾永華上訴意旨(一)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至康輝助與亞豐當舖之關係,亦據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論斷;而其究係僱傭關係或係抽佣之配合關係,核與本件康輝助與曾永華等人共同偽造客戶(非亞豐當舖)名義之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判斷無關,自不得執此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康輝助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第一審斟酌黃濬煜、曾永華犯罪之情狀,有可憫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一切情狀,量處黃濬煜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曾永華部分,依累犯先加重其刑,後再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且已屬予以宣告最低刑度。黃濬煜、曾永華上訴意旨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妄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