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甲○○
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原告甲○○、乙○○罰鍰各新台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建築物,出租予原告丙○○開設「宏展資訊社」,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案經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九時許,稽查發現違規經營營業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及安全門封閉或阻塞及房屋用途不符,被告認原告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建管(公)字第九0000七二一三八號處分書,限十日內改善完畢。並認原告甲○○、乙○○及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府建都字第九0000八九七八九號處分書處所有權人即原告甲○○、乙○○及使用人即原告丙○○各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九十年十月三日府建都字第九0000八九七八九號)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原告丙○○於系爭地點申請經營「宏展資訊社」,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八月九日以九十府建管字第九0000七0八八五號、0000000000號通知應於十日內改善安全門完畢,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處分改善完畢,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二)系爭原告於住宅區內壹樓營業,案經被告機關核准,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業、租賃業及食品、飲料零售等。原告依核准項目營業,並無礙居住之安寧及衛生。又安全門之改善部分,原告均於期間內改善完成,被告處罰原告等人各六萬元之罰鍰顯有不當之行政處分前提存在。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原告未有違反使用之情形,且已於期間內改善完成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若原告未於期間內改善完成,應受處罰者僅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非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須受罰,被告處罰已改善完成之原告顯有不當,又共同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
(三)系爭原告於住宅區內申請營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其他服務、網路認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前經被告機關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苗商登字第0000000-0號,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上開被告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住宅區內限壹樓營業使用。系爭原告之住宅區業經被告機關核准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並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都市計畫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被告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0府都字第九0000八九七八九號函送處分書,處分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各六萬元罰鍰,被告之罰鍰處分顯有不當之行政處分前提存在。住宅區限壹樓使用,係被告所核准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才營業,何來之原告於住宅區營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都市計畫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使用管制規定之違法。系爭原告未有於住宅區內違規營業之行為,被告若認原告不得於住宅區內營業,被告理應不該核准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予原告營業。被告既經准予營業,自不得否認所核發之執照非屬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縱屬都市計畫法之相關法規有變更,但不得否認變更前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本件被告所核發之執照,又否准原告於住宅區內營業,被告之處分書顯有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系爭被告之答辯稱﹕原告違規經營營業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惟查,原告未有上開營業行為,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之答辯純係屬臨訟所編之飾詞,空言主張,諉不足採。致於安全門之改善問題,原告業於規定期限十日內改善完畢,上開改善通知並未有新台幣六萬元罰鍰處分,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五)縱上所陳,倘若原告依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仍須處罰,經查目前尚無處罰之法規。又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僅處罰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各別處罰。被告分別處罰,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
(六)另查系爭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原據以裁處罰鍰之公告,即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二五三七0號公告苗栗縣(本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建都字第九一000五五三五七號公告一併停止適用(廢止)。惟查原據以裁處罰鍰之上開公告,業經被告修正停止適用。參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系爭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府建都字第九0000二五三七0號原公告本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建都字第九一000五五三五七號公告停止適用,是以,本案裁處之罰鍰,在上揭被告修正公布生效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後尚未裁處確定,依前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本案既經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中,應屬未確定案件,可免予處罰。
(七)綜上,原告營業項目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先。被告於原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府建都字第九0000二五三七0號公告不得營業。被告之不得營業公告在後,該不得營業之公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一併公告停止適用,足證被告公告不得營業之規定已不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以符法制,而保原告權益,本件原告之起訴應為有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府經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府建都字第九0000二五三七0號公告本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而後「網路咖啡」即是工商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之「資訊休閒服務業」。
(二)本案經本府九十年八月二日聯合查報小組第一次稽查發現於本縣苗栗市○○里○鄰○○街○○號開設「宏展資訊社」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及安全封閉請儘速改善,並以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建管(公)字第九0000七二一三八號處分書處分使用人(丙○○)安全門封閉或阻塞及房屋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除立即停止使用外,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限十日改善完畢,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日起「限十日改善完畢」。原告所述安全門之改善部分,均於期間內改善完成,被告處罰原告等人各六萬元罰鍰顯有不當之行政處分乙節,經查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建管(公)字第九0000七二一三八號處分書並未有六萬元罰鍰處分。
(三)另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0000七0八八五號函副本抄送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該營業場所係位於苗栗都市計畫「住宅區」,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及都市計畫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爰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0府建都字第九0000八九七八九號函送處分書,處分房屋所有權人(甲○○、乙○○等二人)及使用人(丙○○)各六萬元罰鍰。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等二人)所有房屋由原告(丙○○)違規營業之行為,依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載明違規經營營業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及安全門封閉請速改善足證其違規營業之事實,且經查證房屋用途不符,確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處分原告(丙○○)除立即停止使用外,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限十日改善完畢,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日起「限十日改善完畢」。再查違規營業地點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本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並無違誤,原告陳述諸多點與法規不符,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十五、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苗栗縣政府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二五三七0號公告該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在案。
二、又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0五0五號函釋略以:「有關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行業,請依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記錄辦理,因該行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二四四六號函略以:「所稱網路咖啡餐飲事業,如係指經營咖啡店另設置電腦供人為網際網路之使用,應分別登記為『F501030飲料店業』及『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中有關業者設置個人電腦供人為網際網路之使用,係指以計時收費方式提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查詢、使用之資料、軟體(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樂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上開會議紀錄討論提案決議所載『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係指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惟如兼具上開二者業務行為,則應分登記『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0七四八一號函略以:「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登記公司行業營業項目代碼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一)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告核發原告丙○○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依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結論為:(一)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行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二)經營網路咖啡店除登記『F501030飲料店業』外,如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應登記公司行業營業項目代碼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否則如僅擷取一般資料使用,可僅登記為『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後二者兼具,應分別登記。
三、本件原告甲○○、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建築物,出租予原告丙○○開設「宏展資訊社」,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次稽查發現該處所違規經營營業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及安全門封閉阻塞及房屋用途不符,認原告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0000七0八八五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科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及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建管(公)字第九0000七二一三八號處分書限十日內改善完畢﹔並認原告甲○○、乙○○及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另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府建都字第九0000八九七八九號處分書處所有權人即原告甲○○、乙○○及使用人即原告丙○○各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四、查本件原告甲○○、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出租予原告丙○○開設「宏展資訊社」,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領有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核發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一)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三)I601010租賃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租賃)。(四)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五)JZ99990其他服務業。(六)IZ13010網路認證服務業。此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第一次稽查發現該處所違規經營包括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之網路咖啡店,屬營業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此有「苗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暨電子遊戲場業活動現場紀錄」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前往執行稽查之人員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被查獲經營俗稱為網路咖啡店之業務,其實際經營內容包括(一)提供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供人上網查詢資料(二)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使用分類表之規定,依其實際使用情形,應屬上述分類表中B1類「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如KTV等,或D1類「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如保齡球館、溜冰場等。惟無論係B1或D1類,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之要求,均高於原告所在之建築物經核准使用之範圍,原告確有未經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許可使用之範圍,即擅自為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業務應屬所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取得被告機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逾核准項目營業云云,委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告「本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被告若認原告不得於住宅區內營業,被告理應不該核准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予原告營業,被告既經准予營業,自不得否認所核發之執照非屬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縱屬都市計畫法之相關法規有變更,但不得否認變更前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所為處分顯有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應擬定市(鎮)計畫、「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需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第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故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為地方政府之職掌,地方政府自得頒布自治規章以為規範,此參諸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二)縣(市)建築管理等為縣(市)自治事項益明。苗栗縣政府為執行上述有關法規(包含前述內政部所頒布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及對新興之網路咖啡業為管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告「本縣(苗栗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究其內容,乃係就內政部所頒「建築物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更進一步為詳細之規定。而如前所述,原告營業地點之建築物,處於住宅區,其核准用途為「住宅」,苗栗縣政府依原告設立「宏展資訊社」時有效之法規核准原告「宏展資訊社」營業之範圍,涵蓋服務業及零售業,而原告實際經營之營業,並非被核准之營業範圍。故原告並非因核准成立開始營業後,因有新法令之公佈,始由可以合法經營俗稱網路咖啡之營業,變更為違法;換言之,經營具有娛樂休閒性質之網路咖啡營業,本非原告被主管機關許可在系爭建築物營業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書顯有事實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並無可採。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苗栗縣政府公告之「本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針對時下頗為流行、新興之網路咖啡營業應於何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物使用之組別,始可營業,作一明確之規範,僅係就原來一般業者對於網路咖啡營業相關法令之誤解,予以釐清並明確規定,對於原告既有之法律上權益並無任何影響。
六、原告復稱被告原據以裁處罰鍰之公告,即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建都字第九0000二五三七0號公告苗栗縣(本縣)都市計○住○區○○○○○路咖啡」業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建都字第九一000五五三五七號公告一併停止適用(廢止)。參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查本案係在上揭被告修正公布生效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後尚未裁處確定,依前開財政部前開函釋函意旨,本案既經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中,應屬未確定案件,可免予處罰云云。惟查被告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建都字第九一000五五三五七號函釋意旨略謂﹕「決議﹕符合條件限制四房屋面臨八公尺(含)以上道路之資訊休閒業(網咖),於辦理設立登記時,需先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為『店舖(資訊休閒業)』,房屋用途原為店舖者,仍應辦理上項之用途變更,˙˙˙。」,核其內容係放寬網路咖啡業符合一定條件下得於住宅區設立,惟其仍以經合法登記為前提,本件原告於住宅區內經營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本無該函釋之適用,所引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亦僅適用於稅法裁處案件,原告所辯核不足採。是以,被告以原告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府建都字第九0000八九七八九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丙○○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七、惟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之制裁,故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得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本件原告甲○○、乙○○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建築物,出租予原告丙○○開設「宏展資訊社」,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有違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原告甲○○、乙○○雖為該建物所有人,但原告甲○○、乙○○僅將該建築物以一般住宅店面,而非以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規使用場所出租予原告丙○○,且原告甲○○、乙○○亦非將該建物開設「宏展資訊社」作違規使用之人,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查獲使用人即原告丙○○於上址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亦未另函通知該處所所有人即原告甲○○、乙○○上開違規情事,此由原告丙○○所收受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0000七0八八五號、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建管(公)字第九0000七二一三八號處分書其正、副本受文者並未列名原告甲○○、乙○○可知,又原告丙○○經營「宏展資訊社」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所有人尚難輕易察覺使用人所經營者係營業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而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則被告遽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即原告丙○○外,併處罰行為人以外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甲○○、乙○○罰鍰各六萬元,並未說明理由,揆諸首開之說明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處罰原告甲○○、乙○○各罰鍰六萬元部分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丙○○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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