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一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 賴風濱 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被告機關於查核其遺產稅時,查得原告將其原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三筆,及其兄 賴茂榮 原有坐落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一筆,同時於八十一年間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九二、四一○、○○○元出售與訴外人 陳勝榮 ,其中原告所得價款一四一、二六一、九九四元,賴茂榮所得價款五○、八二四、四二一元,且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陸續將該款項以其父賴風濱之名義,存入台中市農會、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第九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帳戶。嗣原告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陸續提領上開款項中應屬於自己所有之資金計八、五六一、五一三元,無償為其兄嫂 張秀桃 購置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九之一二地號土地(其兄賴茂榮另支付二九、七七一、○一二元),涉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該資金以贈與論情事,被告機關乃據而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八、五六一、五一三元,應納稅額一、五四四、七○三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總額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按原告與兄嫂張秀桃並無贈與之約定,原告提領系爭八、五六一、五一三元支付兄嫂張秀桃購置土地之價款,並無贈與之意思。蓋因本件原告原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二之土地,原告之兄賴茂榮原有同地段六一八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售予訴外人陳勝榮,因上揭土地均不毗鄰道路,其通行進出 須賴 原告之兄賴茂榮另筆毗鄰道路同地段六一八之一地號土地,而因該六一八之一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用地日後將會被徵收,故土地買受人與原告及其兄賴茂榮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即約定以補貼八百多萬元為代價取得買受人日後利用該六一八之一地號通行權利,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書、承諾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款項原本即為原告之兄出讓路權之代價,原告支付原告兄嫂張秀桃八百多萬元購地價金並非贈與。且被繼承人遺產稅中所申報之現金一二、○○○、○○○元即為該筆八、五
六一、五一三元提領金額,既已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實際上亦不可能放置大筆現金在家中,依常理判斷,甚為明顯。原處分將之推定為贈與,而對原告核課贈與稅一、五四四、七○三元,自非合法。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有違誤,為此訴請判決如前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其兄賴茂榮所有坐落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同時以總價款一九二、四一○、○○○元出售與陳勝榮,其中原告所得價款一四一、二六一、九九四元,賴茂榮所得價款五○、八二四、四二一元,且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均陸續以其父賴風濱之名義存入台中市農會、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第九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帳戶,嗣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陸續提領由原告及賴茂榮支用,另有部分款項轉存其他親屬名下及供賴茂榮之配偶張秀桃購置土地,因上開存入款項含利息共計一九二、○八六、四一五元,既均由原告及賴茂榮支配運用,應屬原告及賴茂榮二人所有。且經查得原告除陸續提領一一、三九四、一一六元自用外,並於八十一年間以自己應分得之資金八、五六一、五一三元,無償為其兄嫂張秀桃購置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九之一二地號土地(其兄賴茂榮支付二九、七七一、○一二元),有卷附資料可稽,被告機關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就該以贈與論之資金,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八、五六一、五一三元。原告不服,主張並無現金贈與之事實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資金之移轉,非屬無償移轉之相關證明,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遞遭駁回。
(三)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與兄嫂張秀桃並無贈與之約定,其提領系爭金額為其兄嫂張秀桃購置土地之價款,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繼承人賴風濱遺產稅所申報之現金一二、○○○、○○○元,即為本件贈與金額等情,主張被告機關將系爭資金推定為贈與,自非合法云云。經查,原告有以應屬自己所有之系爭資金,為兄嫂張秀桃購置土地之事實,有查得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因此,就該系爭資金之移動,原告既未能舉證非屬無償移轉,則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稅,即無不合。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本案既係依照上述釋函適用同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雖受贈人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所明釋,因此,原告雖訴稱其與兄嫂張秀桃並無贈與之約定,其提領系爭金額支付兄嫂張秀桃購置土地之部分價款,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縱使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贈與稅之核課;又依卷附查得資料,本件資金之移轉,既係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自賴風濱於台中市農會之甲存帳戶,開立支票轉入土地出售人 江金山 之帳戶,而非提領現金於被繼承人八十三年間死亡後支付予土地出賣人,即與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賴風濱遺產稅所申報之現金一二、○○○、○○○元,係本件贈與金額乙節不合,是該項主張,自亦不足採據。至原告訴訟中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之兄賴茂榮出讓路權所得,並庭呈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同意書云云,經查該庭呈承諾書、同意書等係在證明系爭土地買受人向原告之兄賴茂榮買路權,而非原告向其兄買路權,其應與本件所認系爭贈與事實無關,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其兄賴茂榮所有坐落同段六一八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共同於八十一年間以總價款一九二、四一○、○○○元出售與訴外人陳勝榮,其中原告所得價款一四一、二六一、九九四元,賴茂榮所得價款五○、八二四、四二一元,且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均陸續以其父賴風濱之名義存入台中市農會、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第九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帳戶,嗣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陸續提領由原告及賴茂榮分別支用,另有部分款項轉存其他親屬名下及供賴茂榮之配偶張秀桃購置土地,因上開存入款項含利息共計一九二、○八六、四一五元,既均由原告及賴茂榮分別支配運用,應屬原告及賴茂榮二人所有。且經查得原告除陸續提領一一、三九四、一一六元自用外,並於八十一年間以自己應分得之資金八、五六一、五一三元,為其兄嫂張秀桃購置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九之一二地號土地(其兄賴茂榮支付二九、七七一、○一二元)等情,有卷附資料(原處分卷查簽報告及所附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於被告機關調查其父賴風濱於系爭金融機構存款來源時,亦陳述:其父於系爭行庫之存款入帳均為原告本人及其兄賴茂榮前開四筆土地價款存入,因為要讓其父親高興,知道渠等兄弟真的很孝順他,所以以其父為人頭戶存入,其等出售土地價款約新台幣一億九千餘萬元,有不動產契約書為證,故其父親的上述存款實在是伊等兄弟的土地售出價款存入,其父是人頭戶等語甚詳(原處分卷九五六、九五七頁)。又原告以自己應分得之資金八、五六一、五一三元,無償為其兄嫂張秀桃購置土地,被告機關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就該以贈與論之資金,核定原告本次贈與總額八、五六一、五一三元。原告不服,主張並無現金贈與之事實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被告機關曾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二七六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資金之移轉,非屬無償移轉之相關文據,原告迄未提示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訴訟意旨雖主張其與兄嫂張秀桃並無贈與之約定,伊提領系爭金額為其兄嫂張秀桃購置土地之價款,係因其與兄賴茂榮於八十一年間售予訴外人陳勝榮之前開四筆土地,均不毗鄰道路,通行進出須賴原告之兄賴茂榮另筆毗鄰道路之同地段六一八之一地號道路預定地,該道路預定地日後將會被徵收,故土地買受人與原告及其兄賴茂榮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即約定以補貼八百多萬元為代價取得買受人日後利用該六一八之一地號通行權利,系爭款項並非贈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書、承諾書可稽;且被繼承人賴風濱遺產稅所申報之現金一二、○○○、○○○元,即為本件贈與金額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買賣標示」欄「補貼部分」記載:「(一)松昌段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二土地面積合計陸佰貳拾捌點捌玖貳伍坪,甲方(即買主陳勝榮-以下同)除付前述之土地款外,另付每坪補貼乙方(即賣主甲○○、賴茂榮-以下同)壹萬元,爰此須補貼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整。(二)松昌段六一八之一地號係道路用地,乙方同意讓甲方因本宗土地買賣後之建築通行之用,但甲方須補貼乙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以上合計甲方須補貼乙方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整。‧‧‧」(見原處分卷九五一頁背面),顯見補貼原告之兄賴茂榮所有松昌段六一八之一地號道路用地通行之用者乃買方陳勝榮,且所補貼之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縱與前述補貼(一)部分合計,其補貼之總金額亦為捌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元,而非系爭之八、五六一、五一三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賴茂榮,茲本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一八之一號,現正開闢道路,願與陳勝榮、 陳勝華 先生共同使用、共同維護及裝設水電(水管埋設於道路地下),但維護、裝設之一切費用由陳勝榮、陳勝華先生負擔,與立同意書人無關。‧‧‧」等語(附於本院卷),此同意書乃賴茂榮踐行前開不動產買受人補貼六一八之一地號土地通行之補充文件;另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係訴外人陳勝榮承諾如有向訴外人 賴茂三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二之三及六○二之四號土地,亦願按向賴茂三承買之土地坪數,每坪補貼同段六一八之一號新台幣壹萬元整之路權(原處分卷九四八頁),核與原告無涉。況原告之兄賴茂榮與其配偶張秀桃屬兩個不同之人格,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以自己應分得之資金,為其兄嫂張秀桃購置系爭土地,且未取得任何代價,其係以系爭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事實甚明。又依卷附查得資料,本件資金之移轉,既係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自賴風濱於台中市農會之甲存帳戶,開立支票轉入土地出售人江金山之帳戶,而非提領現金於被繼承人八十三年間死亡後支付予土地出賣人,即與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賴風濱遺產稅所申報之現金一二、○○○、○○○元,係本件贈與金額乙節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許金釵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