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之移送聯、收執聯、存根聯內偽造「乙○○」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乙○○係其姊夫而得知乙○○之相關年籍資料,於民國95年5月24日晚上5時5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太爺路交岔路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之際,因慮及駕照已遭吊扣而擔心受罰,明知未獲乙○○同意,竟基於偽造乙○○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名義,在編號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乙○○之署押,以示係由乙○○業領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是被告甲○○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乃主張係由乙○○領受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一式三聯(三聯分別為移送聯、收執聯、存根聯)之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乙○○」署名之行為,因係複寫方式,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乙○○」署押,而被告偽造「乙○○」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圖逃避處罰,竟冒用乙○○之名義,偽造前揭通知單,造成乙○○本人權益受損,亦紊亂道路交通事件之有效管理,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執聯、存根聯、內「乙○○」之署押三枚,皆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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