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度簡字第73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一二三三二五一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執聯、存根聯內偽造「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駕駛執照已遭主管機關吊扣,其為避免無照駕駛遭警臨檢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95年5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8R-9291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口,因違規闖紅燈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警員攔下盤查時,及於㈡95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太爺路交岔路口,因未攜帶駕照復遭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攔檢時,均向臨檢警員冒稱其係乙○○(即甲○○之表姊夫),且於警員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付其簽收確認時,先後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1233251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均偽造「乙○○」之簽名,並均因而複寫在前開文件之存查聯、回覆聯上,而均偽造足徵表示受舉發人「乙○○」已經收受違規通知單之該等私文書,均再交付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清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發覺有異,乃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伊未允許被告使用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語相符,且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1233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進而偽造表彰受舉發人收受通知書之私文書,此舉足以使乙○○因而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且蒙受不佳之交通違規紀錄,亦足使交通主管機關對非違規之人進行裁罰,顯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本件被告先後2次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如依舊法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以連續犯論以1罪,至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新法業將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被告上開2次行為於新法時期,即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經比較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
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為上開整體比較後,因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舉發通知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有為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為逃避警方實施臨檢,乃偽造以乙○○名義製作之收受舉發通知書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顯然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執聯、存根聯內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6枚,皆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