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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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08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國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業經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60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雖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03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惟上開裁定於主文第2項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等語,然聲請人所登載報紙者卻為其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94年5月6日民眾日報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未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示,將該裁定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遽而聲請為本件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家枬┌──────────────────────────────────────────────────────┐│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08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上海老天祿食品號蔡│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4年4月15日│4,522元│AM六六二六二九│││1│ 武勇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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