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23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123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工商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6月21日,是至94年9月21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4年12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12月2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