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禾協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三 人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號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查封財產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22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並經聲請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准以公示催告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刊載苗栗地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該院94年度聲字第293號公示送達裁定之報紙等附卷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已依公示催告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其提出之刊載苗栗地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該院94年度聲字第293號公示送達裁定之報紙1份在卷可據,相對人已於94年11月間收受上開通知(按最後刊載報紙之日期為94年10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