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84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22日3時30分止,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洽。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22日3時30分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無可採。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