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堂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德堂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各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01月28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02年03月04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18時5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其侄子 林育誠 所借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正福路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監工 龔天威 所管領持有中之鐵質浪板2片(每片長寬各約1‧8M×0‧9M,每片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合計值約2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該處。嗣將該2片浪板,拿至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85元花用殆盡。嗣經龔天威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光碟,經警循線查獲王德堂。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天威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車詳細資料報表0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鏡頭翻拍照片
6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前已犯上開竊盜罪,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方式竊取,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贓物經其變賣後迄未起獲,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被告之侄子林育誠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該機車又僅係供載運贓物所用,非直接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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