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清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清廉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000巷00號住處附近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1.41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