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維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維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併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被告莊維致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致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2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某PUB飲用啤酒後,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與慈惠三街口為警欄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維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山明
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沂真